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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辩护词
来源:韩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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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讲,庭审时三被告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当时上访的对象是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大某,上访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李大某干书记。此外证人王某中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三被告人上访的主要目的是要把李大某访下去,换书记。他们的上访材料虽然涉及到一些被害人李某某非法采矿、破坏耕地林木等行为,但因为李某某是李大某之子,反应这些主要是为了更深地揭露时任村长李大某的不作为和对其子的纵容庇护行为。而且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通过信访途径反应问题针对的对象只是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而李某某并不具有以上身份,被告人上访针对的对象并不是被害人李某某,而是时任村长李大某。

被告人王某某上访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李大某干书记,让为村民利益考虑的人干书记,到时自己也能跟着沾点光。另外被告人王某某不想让李大某干书记,还因为他曾为儿子落户口的事情找过李大某,还给他送了礼,但李大某给别人都办了,却一直不给他办理,所以他不想让李大某再干村长。此外证人王某中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三被告人上访的主要目的是要把李大某访下去(见侦查卷宗的170-172页)。被告人王某某之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中称"上访是因为看到别人上访李某某得到了好处所以自己也想上访李某某得到点好处”并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别人上访李某某得到了好处”这种事情本身就是不存在的。李某某在侦查卷宗101页的陈述、王某军在侦查卷宗135页的证言、王德律在侦查卷宗153页的证言、王德修在侦查卷宗148页的证言以及王守军和王某律的借条,以上证据都可以证实王守军和王德律并没有上访过李某某,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只是借了李某某少许钱,后来都还上了。一审判决在对三被告人是否是怀着敲诈勒索的目的进行上访这一事实的证明存在争议性的证人证言且三被告人供述前后也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片面地认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被告人上访李某某的目的就是为了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案件中涉及的60万元钱是否是被告人向被害人威胁索要的。三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在前,被害人主动联系上诉人的行为在后。被害人是因为清楚自己开采矿山的行为违法而采取收买、贿赂的方式主动联系三被告人。公诉机关出具的王某坤、王某顺、王某青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去找三被告人做工作,但三被告人并没有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任何东西。而是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王某顺主动提出要给被告人搁点钱买辆车。王永坤的证言证实他去找三被告人做工作,但三被告人并没有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任何东西。(见侦查卷宗110-112页);王某顺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没有向李某某提出任何条件而是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王某顺主动提出要给被告人搁点钱买辆车(见侦查卷宗113-115页)。而王某青是被害人李某某的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关键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后陈述自己并没有主动地向被害人索要过任何财物。这60万元钱是被害人多次联系中间人自己提出要借给被告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说明了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所称自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而且如果不给就去上访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和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德才向李某某索要过钱财。但仅依靠这两份证据不能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

第三点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手段是通过上访威胁被害人是否成立。首先通过上访反映村干部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村民的正当权利,被告人只是正当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上访权利。而且三被告人上访的针对对象是李大某而不是李某某,三被告是在2013年的年底到镇党委信访办、*县信访局、*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上访材料并反映相关问题。被告后来几个月没去上访是因为在等待上访的处理结果,《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一般在受理之后两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还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所以后来的几个月三被告没有再去上访。2014年3月份三被告人再继续上访是因为那时他们之前上访反映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李大某还是担任村长。被告人只是正当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上访权利。被害人陈述说上访会对自己的采矿造成影响而主动找人联系被告人谈条件是因为被害人清楚自己开采矿山的行为违法而想主动收买、贿赂三被告人。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以上访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本案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法庭上所做的供述与之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的涉及的案件关键事实是不同的。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王某某时,王某某明确的说明之前所作的供述是不属实的,并写上注明。这份笔录公诉机关在开庭时也予以了出示。但公诉机关却并没有继续讯问被告人核实案情。另外三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有多处雷同的地方,特别是关于关键事实的认定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见侦查卷宗的第48页)侦查机关一共用了20分钟的时间就完成了整个讯问过程,所记笔录共有5页纸大约5000字左右。5000字的材料就算一直不停的打每分钟也得打250字左右,如果再除去提问和思考的时间, 那侦查人员的打字速度可谓惊人,这一点也有违常理。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提出在做讯问笔录的时候遭到了侦查机关的威胁恐吓,威胁恐吓也属于刑讯逼供的一种手段。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予以排除。另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家属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也未进行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 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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