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丽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为方某某诈骗罪争取不起诉
来源:韩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1
浏览量:2037


不起诉意见书

鄱阳县公安局

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对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认为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无论从事实法律上分析,指控方某某构成诈骗罪均不能成立。为协助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好本案,特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供贵参考: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对该案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贵局撤销对本案的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一、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成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而本案中方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各被害人交与方某某钱款都是基于与鄱阳海王星成物业有限公司的车库出租合同,而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车库也是真实存在的,几个被害人与方某某所在的鄱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都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合同也都实际履行了。方某某只是代表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害人收取的租金。并不是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将钱财交与他的。下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别分析一下三被害人租赁车库的过程:

1、被害人张瑞某租用的两间车库位于(19-21幢楼之间:分别为001、002号),但因为他住12幢楼3单元,按照小区就近分配的原则他不能分配这两间,但因为当时建造车库的工程资金紧张,而这两间又临时没有预定租用的,所以物业有限公司就与他签订了这两间的车库租用合同,并收取了2万元的租金。但方某某与张瑞某当时口头约定如果该两间车库所在楼的业主要租的话,优先让符合条件的业主租,再给张瑞某协调其他的车库或退租,张瑞某当时也表示同意。物业公司先将其中的一间交付张瑞某租赁使用,这一间的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21幢楼的杨某林于2013年5月31日交纳租车库的定金6000元整,但当时车库还未建设,双方并没有确定租哪间车库,19-21幢之间计划建6间车库。因为后来杨某林执意要租19-21幢的002号车库,而且他也符合当时公示的就近租赁的条件,所以物业公司只能将车库租给杨某林。当时因为物业公司付了工程款,资金紧张没有立即把张瑞某退租的一间车库的1万元租金退给他。后来方某某通过邮件委托高志某把23-25幢楼的一间空着的车库再协调租给张瑞某,但因为中间没有沟通好出现误解,后来张瑞某报案。

2、被害人张国某(姜某娟老公)是25幢业主,已经租用一间并支付租金,后来在25幢楼剩余2间车库无人租用,姜某娟就想把这两间也租下来于是又交了2间的租金1万元。物业公司也把车库交付其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后来姜某娟提出要退掉后租的两间车库,姜某娟自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打电话给方某某时,方某某说暂时没有钱退给她,但可以帮她转卖掉(转租掉),姜某娟也表示同意。张国勇的询问笔录也证实直到2013年年底的时候他们租的两间车库都能打开,也无人占用。占向军的询问笔录及高志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占向军租用的25幢02号车库真实的交租金的日期是在2013年11月份,交给了高志某。合同签订的真实日期是2014年的1月份下旬,也是与高志某签订的。这些都发生在方某某离开鄱阳之后。而且占向军也表示并不认识方某某。上述事实证明方某某在与张国勇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之前和之后都没有把房屋另租给别人,也没有另行收取租金。另外方某某在邮件中也委托高志某处理张国勇(姜某娟)的车库,意思即是让高志某将车库转租给别人后把钱退给张国勇(姜某娟)。但高志某在转租后却并没有把钱退给姜某娟,导致姜某娟误解,致使姜某娟报案。

3、被害人黄某红租用9幢三间,共计租金18000元。双方也都履行完毕,后来住8幢楼的李翠云说要装修楼下自己的车库,库里的东西没地方放找到方某某让其帮忙找间就近的车库暂时借用放放东西。方某某就找到黄某红沟通,黄某红同意借用。但后来李翠云却一直占用不归还黄某红。李翠云的询问笔录和高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李翠云租用车库和交租金是在2014年2月份,也都是在方某某离开鄱阳后高志某经办并收取的租金。至于李翠云提供的短信与方某某聊天的记录不能证实当时聊天的手机号码是方某某的,方某某并不知道此事。高志某的陈述中也没有说是受方某某的委托办理此事,只是看了李翠云的短信。侦查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某某参与了将车库租给李翠云的事情。

诈骗罪中,行为人是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所以诈骗行为地实施是必然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本案中三被害人交与方某某租金都是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且租赁标的物真实存在,合同都已经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张瑞某、张国勇两人退租车库后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黄某红的一间车库后来被别人占用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述三被害人与方某某所在的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都属于合同纠纷,因为出现了一些客观因素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其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违约方需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如果因为方某某没有及时退租金就定性为诈骗罪,那么在许多的借贷纠纷案件中,联系不到欠款人一方的或其一直不还的,还有其他的民事案件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一直没有履行的都得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了。这显然是混淆了民事与刑事法律法规所规范的不同范畴。

另外方某某离开鄱阳,是因为部分小区业主闹事,致使房管局取消了公司物业管理的资格,方某某当时心情很差、对部分业主也很失望就生气离开了鄱阳。离开时把公司的办公场所及用品、公章、法人章、财务章都交与了员工高志某代管,委托他全权处理小区的物业管理。之后每个月方某某还继续支付小区的垃圾清运费2500元一直支付到2013年的年底。另外工作上的事情也通过邮件与高志某联系。2014年1月13日方某某向高志某详细交待了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特别是如何处理张瑞某和姜某娟两人车库出租的事情。交待高志某:张瑞某的可以把23-25幢楼之间空的车库给他,姜某娟的两间处理(再转租出去)后将租金退给她。侦查机关的证据证明高志某在方某某离开后,2013年11月份将25幢楼张国勇(姜某娟)转租给占向军6000元、2014年1月份将办公楼下最大的一间车库租了3万元,2014年2份将黄某红的转租李翠云5000元。这些钱足以退还租金,但高志某却没有遵照方某某的嘱托办理后来高志某也没再联系方某某,方某某以为事情都已经处理好了。再加上公司也被取消了物业管理的资格所以也就没再回去。方某某的以上行为也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并没有将事情置之不理。只是由于和高志某工作上的沟通不及时才导致发生了误解。所以本案中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而是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二、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主观上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诈骗罪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指希望不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而取得他人财物所有权或者无权、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第一部分当中已经陈述,方某某收取租金是基于真实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合法获取的,并不是通过虚构事实非法骗取的。

2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通过积极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希望获取对方的财物。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故不可能表现为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方某某部分租金没有及时退还部分受害人是方某某与高志某工作沟通上的不当与失误所致,是一种过失行为。

3、诈骗罪行为人诈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只有在犯罪故意支配下才会实施诈骗行为,行为人不可能无犯罪故意而实施诈骗,故诈骗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本案中方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获取租金所以在被害人交付租金之前也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4、张瑞某和张国勇都出具证据证明当时因为误解报案,方某某已将租金退还给他们,他们也不想追究方某某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方某某构成诈骗罪

1、关于李翠云提供的短信、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方某某在租给黄某红车库之前将其中一间已经租给了李翠云并收取租金。沟通租赁的短信中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3732276260是否是方某某所使用的没有证据证明。短信发送内容的时间是2014的2月2日至4日与收据、合同上的2013年6月28日的时间相互矛盾。另外2013年6月28日时,方某某本人在鄱阳,所有的收款都是经过他本人办理的,公章也是他所保管的,不存在当时他委托小高办理的情况,而且也没有方某某委托高志某出租给李翠云并收取租金的证据。另外短信的内容上沟通的租金是4500元,但李翠云的询问笔录上却是4700元,高志某的询问笔录陈述的是5000元,这些证据相互矛盾。

2、高志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2014年元月方某某交代工作的邮件经过了改动。其中关于姜某娟的两间车库,方某某让高志某处理,退钱给她,并不是“已退钱给她”。方某某已将原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现将公证书交与贵局一份,请核实。

3、方某某离开时23-25幢楼之间的那间车库是空着的,那间车库原打算是协调给张瑞某的。那间车库现在是否被占用,如果被占用了是谁什么时间占用的、是否缴纳了租金,缴纳给谁了没有相关的证据。

刑法与民法具有不同的规范意旨,只有严重侵犯社会重大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多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所以容易和民事违约行为相混淆。市场交易活动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反对公权力的干预。而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强烈干预,所以必须明确诈骗罪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以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任意干涉,从而严重侵害市场经济的交易自由。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该时刻怀着一种审慎的心态去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防止出现错误处理,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方某某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且他现在也已履行完毕退还租金的义务。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性质,不能构成诈骗罪,请求贵局撤销对本案的立案侦查。

此致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韩丽 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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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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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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