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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赵志某合同纠纷二审成功改判
来源:韩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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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某与宝某某公司、朱利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59400元贷款保证金,但认为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有逾期,该保证金就不能退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动产质押部分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本案贷款保证金性质上应属于动产质押担保的一种,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该《解释》95条还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另外《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和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本案中从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存折的还款记录和被上诉人日照市宝某某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出具的上诉人还清挖掘机贷款的证明这两份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挖掘机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完债务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本案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日就将挖掘机的剩余贷款都提前付给宝某某公司,此时宝某某公司就应该将贷款保证金返还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公司并没有就上诉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却直接将该保证金视同违约金,认为只要有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形就不应该返还保证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上诉人与宝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还款保证书、分期还款承诺书中都是约定了上诉人未付清全款前,被上诉人宝某某有权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一审中已经查明双方同意将上诉人原有的日立牌挖掘机折价20万元抵顶给宝某某公司,其中18万元为作为首付款,2010年11月15日上诉人将按揭贷款72万元支付给宝某某公司。由此2010年11月15日上诉人就已经将车辆的全款付清,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也应该转移给上诉人。即使以贷款保证金、保险费、公证费等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那么一审法院也查明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共计向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某交付94000元该款项包括贷款保证金59400元及保险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34600元。另外抵顶款20万元还剩余2万元,因此到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已经将车辆全款90万元、保证金等其他费用11.4万元全部付清。挖掘机的所有权也应该转移给上诉人方,这之后被上诉人无权随意处置该挖掘机。

一审法院认定“宝某某公司拖回挖掘机期间亦是上诉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期间,故挖掘机被拖走系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约定被上诉人宝某某公司即可以随意拖走处置挖掘机或其他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使上诉人有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宝某某公司也无权直接拖走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

2016年4月1日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委托**公司对该型号的挖掘机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每台班(按8小时)102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5月9日宝某某公司将挖掘机拖走并于2013年8月3日才将挖掘机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宝某某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87天×1020元=88740元。

另外,被上诉人宝某某公司并未给上诉人垫付128940.98元,从2013年8月19日之后的83785.1元是上诉人于2013年8月2日提前支付给宝某某公司的,并且宝某某公司也于当天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已还清挖掘机的所有贷款,公司会按时为其还清贷款余额。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59400元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8740元。以上意见恳请贵院认真考虑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谢谢。

委托代理人:韩丽

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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